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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災害:指因颱風、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前述 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漂流木產生時,得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發生後: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三)國有林:指森林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四)國有林區域: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區域。

(五)當地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清理註記:指打撈、清理、註記之工作。

(七)一個月內: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之一個月日曆天。如於一個月時間內再發生天然災害時,以後者警(特)報解除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八)當地居民: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自行規範。

(九)自由撿拾清理: 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 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份,先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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